公民間的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的視為無息借款

[要旨]
利息,是指借款人(債務人)因使用借入貨幣或資本支付給出借人(債權人)的報酬,又稱子金和母金(本金)的對稱。其同時又是由一定數量的本金通過借貸行為后產生出來的,在不同的生產方式中體現著不同的社會經濟關系。
[案情]
2006年12月11日,被告詹某向原告沈某借款6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為半年,從2006年12月11日到2007年5月11日,但合同中并未約定利息。2007年5月12日,詹某還給沈某6萬元錢,沈某向詹某索要利息。詹某認為,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應當視為不支付利息,本人只有償還本金的義務。沈某認為,沒有約定利息是因為自己在簽合同時的疏忽,詹某應按簽訂合同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的利率計算來支付利息。為此,原告訴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
[審判]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的條款合法、明確,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未約定利息,事后經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
本案中,公民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應如何處理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評析]
一、有息借款和無息借款。利息在對外發放貸款的商業銀行和其他經營金融業務機構來說,除法律特別規定外,都必須收取。因而,銀行借款屬于有息借款。民間借款與銀行借款不同,不一定都必須有息。
民間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在協商借款過程中,民間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取決于貸款人的意思表示。實踐中經常遇到貸款人出于善意而不要利息,而借款人堅持要支付利息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貸款人實際上接受利息為有息借款。
民間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利息可能會發生變更。無息借款合同在借款使用期間,貸款人提出支付利息要求,如果借款人接受的,該無息借款變更為有息借款。借款人不接受的,仍為無息借款,貸款人不能單方要求將無息借款變更為有息借款。如果貸款人表示放棄全部利息,有息合同也可以變成無息合同。
另外,無息借款的借款人逾期還款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款期間內的借款仍然是無息借款。有息借款,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當民間借款為無息借款時,在借款期限內,或者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在貸款人催告的期限屆滿前,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是,超過了逾期期限或者催告的期限屆滿后,貸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借款利息計付利息。這種情況下支付的是逾期利息,不是約定利息,而有息借款的利息是指約定利息。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里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即視為無息借款。該規定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
(一)民間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且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在貸款人催告還款前,或者雖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經催告后,且貸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民間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但約定還款期限的,在約定還款期限內,借款人不負支付利息的義務。但是,借款人不按還款期限還款的,貸款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的,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的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啟示]
本案中,沈某和詹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約定利息,依據法律規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故沈某無權要求詹某支付利息。同時,本案提醒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應注意明確利息條款,以免自己利益受損。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婁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