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擔保民間借貸合同而訂立的房屋買賣合
為擔保民間借貸合同而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能不能履行在生活中,出借人為避免借款人到期無力償還借款,往往與借款人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合同,以借款人的房屋抵債。
當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借款本息時,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嗎?
判斷能否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關鍵要判斷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還是通過支付房款獲得房屋所有權。而像上述約定,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顯然是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償還借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像上述約定,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不是真正的轉讓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將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而不能支持出借人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請求。
如果不支持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出借人能否請求拍賣房屋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判決義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房屋,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如果房屋已經登記在出借人名下,出借人就可以享有房屋所有權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借款人與出借人如果約定房屋形式上轉至出借人名下,借款人到期不償還借款則房屋歸出借人所有,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即使房屋已經登記在出借人名下的,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時,出借人也不能主張房屋的所有權,但出借人可以請求對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房屋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總結:
1.為擔保民間借貸合同而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出借人不能要求履行,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
2.房屋形式上登記在出借人名下的,出借人對房屋沒有所有權,但對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房屋沒有登記在出借人名下的,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房屋清算房款和借款,但對拍賣價款沒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