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補簽勞動合同,勞動者能否主張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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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9日,申請人聶某與被申請人某賓館建立勞動關系,約定月工資2000元,但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7月21日,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聶某補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1月4日,聶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仲裁請求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二倍工資。
仲裁結果
支持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補簽勞動合同,勞動者是否可以主張二倍工資?
案情評析
對于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事后補簽了勞動合同后,勞動者是否可以主張二倍工資?關于此類問題,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
應當支付二倍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換而言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僅要及時補簽,同時還不能免除支付二倍工資的義務。
第二種觀點
不應該支付二倍工資。雖然法律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勞動合同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合意,不僅取決于用人單位,也取決于勞動者的意思表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補簽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勞動者在補簽勞動合時同意將合同期限追溯至事實勞動關系期間,視為勞動者自愿放棄此段期間的二倍工資的權利,除非勞動者能夠舉證是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補簽的勞動合同。
仲裁委員會采納了第一種觀點。
啟示與思考
用人單位要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要存在僥幸心理,以為補簽勞動合同就不用支付二倍工資了。以下給用工單位幾點建議:
無論新招用的勞動者還是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仍打算繼續留用的勞動者,都務必要簽訂勞動合同,而且應當在一個月內簽訂。
遇到員工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應向員工進行說明,仍不愿意簽訂的,應當及時予以辭退。否則,用人單位面臨支付二倍工資的風險。
文 | 張敏敏
作者單位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社局
值班編輯 | 劉俊良